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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5-01
核心提示:一写在前面自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投资领域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公司日益成为市场的主体。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建立,实践中出
 
 

写在前面 

 

自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投资领域出现了空前的繁荣,公司日益成为市场的主体。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建立,实践中出现了复杂且难以处理的隐名投资行为。《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没有作出对隐名投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规范,表明了法律对于这种交易形态的认可,但是在制度上尚未对隐名出资问题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隐名股东基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投资权益的权利,但实践中法院判定投资权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却因不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隐名股东的身份仍无法变更,股东资格仍由名义股东享有。那么,是不是只有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路才可以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呢?我们从今天这个案例入手,来探讨一下隐名股东的几种显名路径。

 

案情简介

 

1997年2月4日,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淮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资产投资,为内资企业。

 

 

 

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1998年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将其股本全部转让给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同年3月22日,淮信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修改公司股东为信托公司、金信公司、殷林。股东出资额及方式中明确载明修改后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淮信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年4月,淮信公司就上述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

 

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书就合同乙方(张秀兰)的出资分配等事宜再次作出约定,并在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殷林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律师解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并认可,则无需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第三,公司已经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视为已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出资人可否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的阐述:

 

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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